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7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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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海欽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45 日確定,民國 100 年 3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又於 105 年 2 月 14 日 11 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久安里朋友住處飲用酒類,之後於 15 時 45 分左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間 7 時 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00 號屋前,不慎輾傷賴元榮左腳 (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 ),警察到場處理車禍,於 16 時 41 分左右,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8 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㈢現場照片 8 張,㈣賴元榮談話紀錄表,㈤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而肇事的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 1 次酒後駕車紀錄,竟又酒後駕車且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18MG/L,並考量其犯後坦白承認,自述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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