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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民國105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補充更正為「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榮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耀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縣道公路,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下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5號
被 告 李榮桐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桐自民國105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在雲林縣古坑鄉水碓村某檳榔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林耀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對以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耀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7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于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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