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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勝豐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里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搭載其女劉佩竺行經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延平路1 段與田頭中路口時,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王仁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王仁助因煞避不及,再推撞及前方對向由彭家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劉勝豐、劉佩竺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後,測得劉勝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劉佩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仁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彭家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㈦現場照片14張。
㈧被告劉勝豐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之酒測值達0.35mg/l,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更不慎追撞前車,惟念及被告本次屬初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撤緩字第30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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