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78,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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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靖學於民國105 年02月1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濃度完全退去,即於翌日(14日)03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做生意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03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時,為警發現其所騎乘機車為死亡逕行駐銷之機車,並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前將其攔查,又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3時2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陳靖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⑶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⑷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已不低,惟念被告於本案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所駕駛之時段為凌晨03時許,路上人車甚少,對他人之危險性相對較低,並未肇事釀禍,且其上次酒醉駕車犯行後迄今已逾10年,並無其他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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