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交簡,82,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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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所載「並測得」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得」。

二、核被告徐榮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年已43歲,有相當社會經歷,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車輛為一般四輪以上之小客車,對其他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機車為高,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屬良好,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酒後駕車之時段為深夜,人車較少,並未肇事釀禍,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徐榮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榮蓬於民國105年2月20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客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湖口橋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榮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形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 啟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 麗 玲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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