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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謀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謀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謀城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東明村之「兩撇餐廳」飲用高梁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村○○路000 ○0 號前,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不當而人車倒地,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經該醫院予以抽血檢測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2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㈡雲林基督教醫院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㈣現場照片10張。
㈤職務報告1 份。
㈥被告李謀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2(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 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 年度虎交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被告不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罪,反應出被告漠視法律之心態,並已開啟參與道路使用者之潛在高度風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復未肇致交通車禍事故,再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承無工作,均仰賴子女給予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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