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秩,2,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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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六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被移送人 王育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02月0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育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育佳於民國105 年01月28日15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中山路與文元街口,因與證人蘇龍進言語衝突進而互毆,被移送人乃從渠所駕駛之AAL-8209號自小客車上取出西瓜刀1 把傍身,因認被移送人涉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訊之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蘇龍進發生口角後,自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拿出西瓜刀1 把傍身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辯稱:我在斗六開設百艷泰式經絡養生館,扣案的西瓜刀是在案發前1、2日,斗南總店的老闆娘要我拿過去斗六店切水果使用的,只是一時忘記,放在車上,當時證人蘇龍進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刀自保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與百艷泰式經絡養生館負責人即證人阮瑜如共同出資,在斗六開設分店,被移送人擔任斗六店之經理等情,已據證人阮瑜如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百艷泰式經絡養生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1紙、雲林縣政府104年12月08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即明白表示:扣案之西瓜刀是剛好要拿去店裡切水果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核與證人阮瑜如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扣案之西瓜刀是案發前幾天,從我的店拿給他的,因為斗六店那邊小姐說要切西瓜、切水果來吃,剛好我斗南店有西瓜刀,所以就請被移送人拿過去,結果他就忘記了,才會放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被移送人之答辯前後相符,且有證人阮瑜如之證述可佐,應可採信。

被移送人欲將西瓜刀攜往其所經營之百艷泰式經絡養生館斗六店使用,因一時忘記拿下車,而放置在車上,適遇行車糾紛,始取出該西瓜刀自我防衛,尚難認其攜帶該西瓜刀為無合法理由,自難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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