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六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處罰人 鄧仕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 年06月30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10500124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5年度六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因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5 年11月01日以雲警六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仕馨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期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鄧仕馨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行為,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07月26日以105年度六秩字第8號裁處罰鍰15,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六秩字第8號裁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5 年06月30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15,000元未繳,如以900元折算1日易以拘留,顯已逾5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