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126,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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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肆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又扣案之黑色小包包壹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劉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㈡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前揭㈠、㈡案件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六簡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前揭㈠至㈢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8 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劉文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戒絕毒品,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而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

據此,本件扣案物中:㈠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4.048 公克,驗餘淨重4.01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2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9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9頁);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小包包1 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 頁;

毒偵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4號
被 告 劉文坤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年內,再犯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徒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思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30日22時許,於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後,旋駕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行經大埤鄉所轄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44公里處「雲林系統交流道」時,為警攔查後查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小包包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乃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黑色小包包內1個及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則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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