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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文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逕為提領,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實施詐欺之人,而得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於民國 104 年 4月 28 日前大約 15 日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以新台幣(下同) 10,000 元價格,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鎮○○○○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與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陳培營、吳傑文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致陳培營、吳傑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陳培營、吳傑文發現受騙而報警。
二、證據:㈠被害人陳培營、吳傑文警察詢問筆錄,㈡陳培營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吳傑文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㈢上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㈣被告坦白承認販售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販售予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該帳戶進而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被告既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陳培營、吳傑文之財產法益,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之規定,從重就吳傑文被害部分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 2 人不小之損失,並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家境勉強維持(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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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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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培營│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4年4月28日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 │
│ │ │男子於104年4月27、28│14時5分許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 │ │日,冒充陳培營之鄰居│ │鎮北郵局帳戶。 │
│ │ │賴瑞錝致電陳培營,佯│彰化縣大村鄉大│ │
│ │ │稱其需錢恐急,致陳培│村郵局櫃枱 │ │
│ │ │營陷於錯誤而 │ │ │
├──┼───┼──────────┼───────┼─────────┤
│ 2 │吳傑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04年4月28日 │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
│ │ │男子於104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 │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
│ │ │冒充吳傑文友人王仙助│ │鎮北郵局帳戶。 │
│ │ │致電吳傑文,佯稱其需│玉山銀行迴龍分│ │
│ │ │錢恐急,致吳傑文陷於│行櫃枱 │ │
│ │ │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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