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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合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誣告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隨意誣指他人,除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害人蔡宏昌承受心理上之重大壓力與困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養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則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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