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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道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道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於拾得他人之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增加被害人尋回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侵占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人員,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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