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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竊盜罪,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 元,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復參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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