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185,2016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受刑之執行後,亦未戒絕毒品,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105 年7 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188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院105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37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適用裁判時法,應依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