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186,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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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11月間起至105 年2 月11日因自首到案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另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又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且犯罪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自動到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因其他犯罪受追問時,告知其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而接受審判,仍不失為刑法上之自首,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因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而遭賭客欠款,擔心遭受不測,乃向警報案,是被告主動表明其經營六合彩地下簽賭站之事實,方經員警知悉被告上開犯行,並製作詢問筆錄移送偵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就上開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首而接受裁判,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之賭博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工作場所,以手機為工具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後自首到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及所獲利益,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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