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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勳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對員警王凱彥及麥榮盛2 人為侮辱,仍屬單純一罪。
爰審酌被告酒醉倒臥巷口,員警欲對其協助時,竟因對執行公務之員警不滿,當場對員警王凱彥、麥榮盛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已侵害員警執行公務之嚴正性,惟念被告係因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所致,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紡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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