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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桐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桐慶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得以領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素行良好;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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