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0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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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新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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