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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岱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岱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參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五至六行所載「在其雲林縣○○市○○路000○0號居所」更正為「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柚子公園公廁」,就證據部分增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刑案照片7張」、「現場蒐證光碟1片」等為證物。
另補充:被告葉岱霖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個為其所有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且對其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佐其於警詢之自白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因交通違規,於遭警攔查後,在警方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小包及吸食器1個,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因曾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業經本院105年度六簡字第149號判決在案),仍不知悔改,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戒除毒癮之意志力亦薄弱,並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此類犯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其犯罪手段尚平和,犯後遇警攔檢尚知主動交付扣案毒品及器具,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否認犯行之態度,年紀尚輕,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 年07月01日施行生效,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07月0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除特別法有另對刑法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特別規範外,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上開條文業於105年0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5 年07月01日施行,以資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其中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為:「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07月01日)失效。
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07月0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又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0932公克,含包裝袋2 只),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葉岱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三樓
居雲林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岱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雲林縣斗六市○○路0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葉岱霖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個,翌(6)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岱霖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時之供述 │非他命1次,並在警局為警採尿之事實 │
│ │ │。 │
├──┼────────┼─────────────────┤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被告曾於105年6月6日在警局為警採尿 │
│ │分局公正派出所採│之事實。 │
│ │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
├──┼────────┤ │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
│ │分局委託驗尿代號│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
│4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
│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 │錄 │ │
├──┼────────┼─────────────────┤
│5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被告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
│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液檢驗報告 │ │
├──┼────────┼─────────────────┤
│6 │吸食器1個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佐證被告│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事實。 │
├──┼────────┼─────────────────┤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被告持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
│ │非他命2包 │ │
├──┼────────┼─────────────────┤
│8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養院草療鑑字第 │安非他命。 │
│ │0000000000號鑑驗│ │
│ │書 │ │
├──┼────────┼─────────────────┤
│9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於施以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 │
│ │毒品案件紀錄表、│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其餘施用毒品之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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