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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蕙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 2642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蕙萍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張、估價單一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一千六百二十五元,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周蕙萍與綽號「阿真」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阿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04 年12 月間某日起,至 105 年 5 月 17 日止,由周蕙萍提供其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路 00 號之飼料店做為賭博場所,並擔任「阿真」之小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下注之方式簽賭。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 6 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 01 至 49 號 49 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特區政府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 1 組號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80 元,凡對中號碼者,2 星(簽中 2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 5,700元、3 星(簽中 3 個號碼)每注可贏得 5 萬 7,000 元。
周蕙萍將賭客簽賭的號碼、賭金轉給「阿真」,如賭客未簽中,賭金即歸「阿真」所有,若賭客簽中,則周蕙萍即將「阿真」給付之彩金轉交賭客。
周蕙萍則每注抽頭 5至 8 元不等之佣金。
警察持搜索票,於 105 年 5 月 17日 17 時15 分左右,在上開飼料店內搜索而查扣周蕙萍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 1 張及其所有預備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之估價單 1 本。
二、證據:㈠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㈡現場照片 2 張、扣案物照片 2 張,㈢扣案之六合彩簽單 1張、估價單 1 本,㈣被告周蕙萍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雖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只於 104 年 12 月份做了幾期,後來婆婆住院,醫院、家裡很忙,就沒有做,到 105 年 5 月17 日才又做云云(偵查卷第 11 頁),然而,其於警察詢問時只是承認經營六合彩賭博,而並未如此辯解(見其警察詢問筆錄),而且,若認定被告相隔 5 個月,才又經營六合彩賭博,則應該認定其於 105 年 5 月 17 日另行起意,為第二次的賭博犯罪,總共應認定二罪(見後述集合犯以一罪論之論罪),反而對被告不利,因此,應該認為其所辯不可採信,而應認定其自 104 年 12 月起至 105 年 5 月 17日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再者,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 1 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因此,被告自 104 年 12 月間某日起至 105 年 5 月 17 日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 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真」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㈤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可證,自述每期經營金額僅 3 、4,000 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察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㈥沒收:⒈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扣案的六合彩簽單 1 張、估價單 1 本,分別是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預備供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所用的物品,已經被告在警察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所承認,因此宣告沒收。
⒉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被告供稱賭客簽賭金額每注 80 元,其每期經營金額 3、4,000 元(見其警察詢問時),其每一支(按:每一注)賺 5-8 元(偵查卷第 11 頁),則其每月大約收 50 注( 80 元× 50= 4,000 元),總共經營約 5 個月,共收 250 注( 50注× 5 = 250 注),每注平均賺 6.5 元(《 5 元+ 8元》÷ 2 = 6.5 元),共賺 1,625 元( 6.5 元× 250= 1,625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第 450 條第 1 項,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 268 條、第 28 條、第 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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