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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寶春
被 告 陳福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福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地為址設雲林縣大埤鄉西鎮村西鎮00號「福光第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其妻余寶春,下簡稱福光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福光第公司之名義承攬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之「郭永松自用倉庫新建工程」,並僱用郭義炳、簡平騫擔任勞工,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負責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與福光第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其等本應注意僱用勞工從事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作業時,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或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溜滑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若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對前述注意事項均未履行,未將架設在屋頂與下方遮雨棚間之移動梯固定妥當,且未於屋頂或遮雨棚之邊緣設置護欄或安全網,亦未督促郭義炳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也沒有停止作業,適郭義炳於104 年7 月2 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處所完成修補倉庫屋頂漏水之作業後,欲從屋頂攀爬移動梯回到地面時,因其所攀爬之移動梯晃動而失去重心,不慎自離地約7.5 公尺高之屋頂邊緣處墜落,先撞擊距地高度5 公尺之遮雨棚,再翻滾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重度顱腦鈍力損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上開傷害造成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胞弟郭安中、在場之人簡平騫、定作人郭永松、福光第公司代表人余寶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郭義炳變死案現場圖、佛教大林慈濟綜合醫院死亡通知單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及被害人照片共6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 張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6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檢查報告書(含附件)1 份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郭義炳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嘉義地檢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9 張在卷可憑。
㈡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
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31年2324號判例)。
次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而事業主,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2 月1 日以勞安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
又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另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
如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項、第229條第4款、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陳福地為被告福光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福光第公司為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均有雇主身分,對於僱用勞工在高度約7.5 公尺之屋頂從事抓漏作業,均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工地現場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對使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亦未督促被害人郭義炳確實配戴安全帽及掛勾安全帶,現場屋頂或遮雨棚之邊緣也沒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被告陳福地也沒有因此停止作業之舉措,致被害人郭義炳不慎自屋頂邊緣墜落地面不治死亡,是被告陳福地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郭義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陳福地之業務過失行為,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福地及福光第公司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後改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條文也有修改移列)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
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福光第公司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被告陳福地為被告福光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現場負責人兼雇主,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陳福地所犯上開二罪,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陳福地與福光第公司本應妥善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監督、管理及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被害人郭義炳於作業過程自高處墜落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陳福地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郭黃秋錦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賠償金額為新臺幣510 萬元),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陳福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福地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福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福光第公司則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茲懲儆。
㈣被告陳福地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於96年9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陳福地雖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於本案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但考量被告陳福地並非初犯,且前案犯罪情節與本案相似(見卷附前案判決書),被告陳福地竟不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故不宜給予被告陳福地緩刑寬典,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8 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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