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30,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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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被害人余家蓁、賴姵妏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

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銀行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其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等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

惟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另新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本件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利得,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帳戶是交給我的債權人使用,我把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給債權人抵債用」、「(是在何時、地交給你那一個債權人的?)103 年7 月初,在斗南某7-11超商內交給他的,我姓黃,他說可以拿我的帳戶、提款卡等去抵債。

」、「(該債權人的資料?)我不記得了。

他住彰化,我當時欠他25萬元,實拿約20多萬元」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18 號卷第28頁),爰就被告所獲取免除25萬元債務之財產利益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僅係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稽諸前開說明,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就未扣案之上開正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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