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3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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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萩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萩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唐萩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0日23時45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3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四、核被告唐萩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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