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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479號、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白鐵桶1 個、8 英寸不銹鋼管1 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白鐵桶1 個、拉合梯1 台、8英寸不銹鋼管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陳鳳玉、陳漢世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用來搬運其所竊取財物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雖屬被告所有(車籍詳細資料附於警卷),但其價值相較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差距甚大,依比例原則衡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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