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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昱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昱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QU-2631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昱賢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又因其無法繳納該車積欠之違規罰款,致無法向監理機關重新領取車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前某日,先委由不知情之某招牌店,以壓克力板為材料而偽造「QU-2631 」號車牌1 面後,旋於104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 巷00○0 號住處,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車輛前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周昱賢接續於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3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向262 公里處(即雲林縣斗六市),為警攔停查獲,並扣得偽造之「QU-2631 」號車牌1 面,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現場查獲照片6張。
㈢QU-263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104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起,至104 年12月3 日下午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而偽造車牌並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並考量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QU-2631 」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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