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64,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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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四至七行所載「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廖經民』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市鳳山鳳翔店,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經民』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信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另增加「被害人邱馨玫之手機翻拍照片2 張」、「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 紙」、「被告劉芝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廖經民」或其所屬成員使用,以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主觀並無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共同正犯所詐欺,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通信軟體LINE上看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獲取豐厚報酬之訊息,為解決本身之經濟壓力,竟即交付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而被利用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後受有財產之損害,被害人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金額不少,且難以追查幕後之詐騙人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洽談民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已自白犯行,深表後悔,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被害人,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良好,被害人已領回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共70,974元,損失略為減少,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家中尚有丈夫、弟弟、未滿1 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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