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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素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素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所大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補充並更正為「所使用申請之大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上游組頭張慶輝、陳淑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再按第三審依訴訟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如認原判決有連續行為之終了日期,在前犯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按累犯加重其刑之重大違誤而撤銷之者,並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第二、(八)點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又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亦有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六號判決可供查考。
此外,繼續犯有無累犯之適用,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決之,亦有同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可稽。
同理,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集合犯,是否有累犯之適用,亦應視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斷。
經查,被告有前述賭博之犯罪紀錄,並於103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自103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10月5 日止,在各期開獎時反覆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之該等行為,屬集合犯,經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即104 年10月5 日,係在被告所犯前揭賭博案於103年6 月20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是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前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卻仍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利用住所,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第40之1條、第40之2條、第51條),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既未明定須連帶沒收,基於刑止於一身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就各該正犯所涉刑罰範圍諭知沒收,不得諭知連帶沒收,實際上無所得者,更無從剝奪沒收。
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被告供稱經營簽賭站共獲利新臺幣10萬元(見偵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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