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82,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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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新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新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景新明知其於所暫居之雲林縣○○市○○路00號9樓之2居處,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18時起迄同年月20日06時止,並無遭他人侵入竊盜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之情事,惟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拖延其清償債務之時間,竟基於未指明人犯誣告之犯意,於104 年10月20日晚間,向警方報案其失竊財物,並於翌日(21日)0 時17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其上開居所於上揭時間遭人侵入竊取其所有之153,000 元,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竊盜之人,據此誣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後經警循線調查,曾景新自白誣告之情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曾景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⑵被告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於104 年10月21日、同年月26日之調查筆錄各1份;

⑶刑案現場照片7張;

⑷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

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犯上開罪名,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債權人追討其債務,竟思以謊報遭人竊取其金錢之方式,向警方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案件,已使偵查犯罪之警方公權力發動調查,所用手段顯然不當,亦耗費司法資源,惟念被告在本件案發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經警方追查後,坦承誣告犯行,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職為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已依該處分意旨履行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10,000元之條件,然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在羈押中),始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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