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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均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年6 月5 日23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段000 ○0 號13樓之3 友人住處房間內,遭警方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之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三、證據名稱: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各1 份。
四、核被告周均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2 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102 年六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無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習未收矯治之效。
又施用毒品之犯罪,除傷害自我身心外,經常因毒癮難耐,牽連其他財產或暴力犯罪,致生家庭及社會治安之隱憂,且被告既未確實戒毒,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及維護社會安全之功能。
兼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未據實陳述施用之時間、地點,然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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