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9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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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引用卷附「塗志邦遭詐欺案電話簡訊照片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歷史提存明細1份」等為證據。

二、被告林建佑雖辯稱:其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的帳戶資料可能是在105 年03月初、快04月間搬家時遺失的云云。

然被告並無法提供其委託他人搬家的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以瞭解其所述是否屬實;

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同時遺失的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中小企銀、玉山銀行都有掛失止付,但經本院向各該銀行查詢則均無掛失止付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述可採;

又上開帳戶既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害人被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的款項,也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顯然詐欺集團成員知悉被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而一般人對於自己提款卡的密碼除非提供他人使用,否則並不會告知他人,所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寫任何資料在卡片及存簿上,不知道為何對方知道我的密碼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他人使用,應可以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良好,其將自己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他人遂行詐欺的犯行,主觀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所用手段雖平和,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新臺幣10萬元的損害,所造成的損害不輕,並念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領有殘障津貼、目前在補習班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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