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297,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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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堂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堂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之財物業經被害人立據領回,並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紙附卷足憑(見105 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查卷宗第10頁、雲警南刑字第1050011736號偵查卷宗第12頁);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公明路41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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