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03,2016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現場蒐證光碟1片」為證據。

二、核被告徐春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多次對員警陳嘉佩施以強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因與同居人陳志明發生爭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志明當場提出毀損告訴,員警陳嘉佩乃對被告依法執行逮捕,詎被告未能保持理性,配合警員之調查,竟抗拒逮捕而衝撞員警並以鐵門撞擊員警,對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破壞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患有憂鬱症、大腸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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