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1,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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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慧琴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先後行竊,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竊盜之接續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生活狀況;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復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704 元,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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