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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生
劉安鎮
陳秋君
王淑惠
高振華
陳秋萍
王姿敏
王錦麗
廖賢進
張麗芳
曾永哲
董月世
王錦雪
王錦嫆
王錦淑
陳思亮
陳淑菁
林妍芝
張俐嫀
朱素麗
林進福
鄒碧鳳
曾美銀
劉淑珠
鄭美華
曾玫球
廖天成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天生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劉安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秋君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淑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高振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秋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姿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錦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廖賢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張麗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曾永哲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董月世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錦雪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錦嫆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王錦淑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思亮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陳淑菁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妍芝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張俐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朱素麗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進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鄒碧鳳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曾美銀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劉淑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鄭美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曾玫球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廖天成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生、劉安鎮、陳秋君、王淑惠、高振華、陳秋萍、王姿敏、王錦麗、廖賢進、張麗芳、曾永哲、董月世、王錦雪、王錦嫆、王錦淑、陳思亮、陳淑菁、林妍芝、張俐嫀、朱素麗、林進福、鄒碧鳳、曾美銀、劉淑珠、鄭美華、曾玫球、廖天成等人所為(下稱被告等27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雲林縣政府限期令恢復自用,而未依限恢復自用之行為,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等27人於農牧用地上興建集村農舍之建物,出租予附近學生,經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仍不恢復自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見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
惟念被告等27人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等27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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