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28,201701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同年0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詐欺之前案紀錄外,尚有恐嚇取財、肇事逃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為清償自身債務,竟趁機竊取同事高福壕所保管之金錢,所用手段雖平和,但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金錢數額不少,且已花費殆盡,並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金錢所有人劉文卿洽談民事和解事宜,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劉文卿上開金錢之損失,被害人劉文卿亦表示無法聯絡上被告,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直接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8,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已償還被害人劉文卿10,000元云云,於偵查中亦供述已與被害人劉文卿和解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和解書佐證,被害人劉文卿亦到庭表示:之前被告還我10,000元是侵占公款的部分,本案竊盜部分都沒有與我和解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可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