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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 行「淨重0.461 公克」更正為「淨重0.046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四氫大麻酚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持有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1 包,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然持有之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含有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 包,經送驗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四氫大麻酚,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4 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縱自將毒品自其中取出,亦難與前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併與前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後逸失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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