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6,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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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77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0 號前,以拾獲之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潘忠信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張茂秋),得手後供其代步。

嗣於同日13時1 分許,潘忠信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同月31日12時30分許,在斗六市○○路0 巷00號前發現上開車輛而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潘忠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俊仁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忠信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獲得代步工具,因而竊取告訴人使用之機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觀念,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機車,所竊機車價值據告訴人稱約新臺幣5 仟元,犯罪情節及程度輕微,所竊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可獲填補。

另酌被告從事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專科肄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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