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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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雅榛、陳敏銓之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決意,先後以相同方式竊取上揭分屬2 名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之竊盜既遂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姿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李雅榛、陳敏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微;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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