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39,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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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渙洲
游萬
張永征
賴文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渙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游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張永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賴文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渙洲、游萬、張永征、賴文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魏渙洲、游萬、張永征、賴文吉等4 人參與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

另參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魏渙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游萬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永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賴文吉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審酌被告張永征前有1 次賭博前科、被告賴文吉前有3 次賭博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是以,扣案之四色牌1 副及賭資新臺幣20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在被告魏渙洲、游萬、張永征、賴文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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