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40,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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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滿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晚間8 時50分許」更正為「晚間8 時20分許」;

第3 行「林信賢所有」更正為「林信賢管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鳳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供己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念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為新臺幣400元,其犯罪情節及程度輕微,復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林信賢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彌補。

另酌被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畢業,無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被害人林信賢於警詢中表示不予追究,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速偵字第18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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