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41,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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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士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士勳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與慶生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喝酒。

緣於同日下午4 時46分許,警方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得知在上開便利商店前有民眾倒在路旁,員警游雅婷乃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開地點處理,並懷疑鄧士勳係與該路倒民眾一起喝酒之人,欲對鄧士動依法執行身分查證及蒐證職務時,鄧士勳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前揭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執行公務中之游雅婷警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一般人對游雅婷之社會評價。

嗣旋遭警方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職務報告書1份。

㈡雲林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現場照片3張。

㈣員警蒐證拍攝檔案燒錄光碟1片。

㈤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簡字第33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執行公務之警員辱罵,藐視公權力之心態甚為可議,亦有損官箴,必須為自己行為付出相當代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能錯,復考量被告係酒後失態,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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