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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錦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六合手冊壹本、簽單拾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巷00弄0 號雖係被告住宅,惟既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與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某日至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供扣案,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於警詢時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傳真機3 臺、計算機3 臺、六合手冊1 本、簽單10張及被告犯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之犯罪所得6 萬元,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之犯罪工具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105 年度偵字第822 號偵查卷宗第1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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