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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連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受鄭森桂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鄭森桂施用,即屬對鄭森桂施用毒品犯行之助力,所實施者,尚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應係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16日假釋出監,迄至102 年7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復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嚴重戕害身心,戒除不易,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助長毒品流通,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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