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47,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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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金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金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記載:「鍾金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 號之位處予公眾出入,…」,更正為:「鍾金貴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2月下旬某日起,由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擔任上游組頭,鍾金貴則為其下游,由鍾金貴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000 巷0 號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第13行記載:「計算機」更正為「傳真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與其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聲請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4 年12月間起至105 年1 月15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再者,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上開住所經營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簽賭站之時間,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扣案之簽單2 張、傳真機1 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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