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49,201603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幸嗣後為警查獲。

又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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