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5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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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拾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8 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式簽賭下注。

其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圈選1 組號碼(俗稱「全車」),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可得4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嗣於105 年2 月5 日8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帳單1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23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4 張㈣扣案之帳單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

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

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

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

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填寫簽單或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揭說明,被告自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5 年2 月5 日8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失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經營期間非長、規模非大,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查扣之帳單11張,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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