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刑事-TLEM,105,六簡,56,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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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仲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仲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為被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並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
被 告 曾仲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西螺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仲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3月1日1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里○○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之煙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曾仲民於104年3月2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獲曾仲民持有之毒品殘渣袋1 只,同日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01 │供述證據│被告曾仲民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
│    │        │                        │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事實。                    │
│    │        │                        │2.被告於104年3月2日同意採集 │
│    │        │                        │  尿液送驗之事實。          │
├──┼────┼────────────┼──────────────┤
│ 02 │物    證│104年3月2日扣案之安非他 │被告持有左揭器具供其施用第二│
│    │        │命毒品殘渣袋1個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03 │鑑定文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OD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00000000】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04 │文書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佐證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
│    │        │照表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05 │文書證據│①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    │        │②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104年1月22日)後5 年內再犯│
│    │        │  錄表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
│    │        │③被告矯正簡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參照)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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