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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專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凌晨6 時3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後方即張深洲所有之玉米田(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倒伏之玉米20條(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100 元),並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後,旋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張深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㈢和解書1 紙。
㈣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於案發後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表示不予追究,暨考量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挖土機承包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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