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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愷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益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2月03日06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里○○00巷0 弄00號張淑梅住處前,徒手竊取張淑梅所有並晾曬於該址住處前之內衣1 件(寶藍色)及內褲2 件(寶藍色及粉綠色),於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張淑梅於同日22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發現其所有之內衣褲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住家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詹益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淑梅於警詢時證述;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6張及被告現場模擬之照片2張等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轉讓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09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賭博、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因出於貪慾,為供己觀賞之用,竟徒手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用手段雖平和,所竊財物價值據被害人於警詢陳稱約新臺幣800 元,價值亦不高,但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被告之前亦曾有相類似之犯行,迄今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在監執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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