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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鴻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自告訴人農地後方排水溝進入農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真柏樹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害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所竊取之樹苗雖已由告訴人取回,然告訴人稱樹再種回去不一定會活等語,其所受損害可能無從填補,另參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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